(2016)皖150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马孟文与张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892号原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求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因自身资金的使用需要向被告多次要求偿还该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取20万元的事实。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11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整,张某某,”同年8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某某现金200000元,张某某,”。上述借款,被告未有偿还,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收条,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有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其诉请要求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23起至本清息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