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带着陈某(另案处理),从怀远县城关镇雪花啤酒厂到怀远县荆山镇建强村,车辆沿S3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后在其返回到怀远县涡河二桥接到夏某(另案处理)自南向北往建强村返回过程中,在涡河五桥西侧工地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韩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23mg/100m1。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带着陈某(另案处理),从怀远县城关镇雪花啤酒厂到怀远县荆山镇建强村,车辆沿S3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后在其返回到怀远县涡河二桥接到夏某(另案处理)自南向北往建强村返回过程中,在涡河五桥西侧工地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韩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23mg/100m1。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陈某、夏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皖大禹司鉴(2016)毒检字第106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6)痕迹鉴字第34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章鸿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