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丁龙武、彭兵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丁龙武,彭兵新,丁吉群,阳禾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736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攸州大都市4号楼。代表人文开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志刚,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敏,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丁龙武,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彭兵新(系丁龙武妻子),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丁吉群,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阳禾娇(系丁吉群妻子),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丁龙武、彭兵新、丁吉群、阳禾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艳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香分、付全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婷婷担任记录。原告长沙银行攸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丁志刚、张敏,被告丁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龙武、彭兵新、阳禾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攸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丁龙武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龙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木材,期限2年,利率为月息6.125‰,原告于2015年7月3日按约定向被告丁龙武发放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同时被告彭兵新、丁吉群、阳禾娇为被告丁龙武的贷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丁吉群、阳禾娇同时以位于攸县××一宗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攸国用(2014)第23/C0280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丁龙武停了生产经营,并自2015年9月起未支付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共欠息96377.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丁龙武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丁龙武提前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2、被告彭兵新、丁吉群、阳禾娇对被告丁龙武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丁吉群、阳禾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丁龙武、彭兵新、丁吉群、阳禾娇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丁龙武、彭兵新、丁吉群、阳禾娇四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对应的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及《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①借款金额为180万元,月利率为6.125‰,2015年7月3日起息,2017年6月30日借款到期,②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4、《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函》各2份,拟证明被告彭兵新、丁吉群、阳禾娇为被告丁龙武与原告自2015年6月29日到2017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80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质)押声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丁吉群、阳禾娇以其所共有的位于攸县上云桥镇高岸村一宗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攸国用(2014)第23/C0280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丁龙武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抵押物为被告丁吉群所有,且被告丁吉群所提供的抵押物已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吉群口头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请求延期还款。被告丁吉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丁龙武、彭兵新、阳禾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被告丁吉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丁吉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无异议。结合被告丁吉群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丁吉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龙武与被告彭兵新,被告丁吉群与被告阳禾娇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告丁龙武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31030200201506300006的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总则条款1.1借款金额为180万元;1.2借款用途为,仅限于采购原材料,1.3借款期限为2年。第二条利率与利息条款2.1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6.4167‰上浮40%)…2.3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自借款人签署借据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第六条担保条款6.1担保人丁吉群、阳禾英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担保和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损失、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第九条违约事件及处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或/并划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彭兵新及被告丁吉群、阳禾娇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031030200201506300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均约定:第三部分第一条本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务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30日。第二条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务余额为180万元。同日,被告丁吉群、阳禾娇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031030200201506300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被告丁吉群所有的位于攸县上云桥镇高岸村一宗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攸国用(2014)第23/C0280号〕作为被告丁龙武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20万元。最高额债务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担保的范围包括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费、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测量费、契税、印花税、拍卖费、执行费、产权过户费等相关费用由抵押人承担。2015年7月1日,被告丁吉群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攸他项(2015)第A0454号〕。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丁龙武发放贷款180万元,并订立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月息为6.125‰等。借款后,借款人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9月起未支付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共计欠息96377.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长沙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丁龙武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丁龙武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龙武多次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履行,且原告与被告丁龙武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丁龙武违约致使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原告提出“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丁龙武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丁龙武提前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丁龙武在借款的同时,被告彭兵新及被告丁吉群、阳禾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故被告丁龙武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彭兵新、丁吉群、阳禾娇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丁吉群、阳禾娇以其所有的位于攸县上云桥镇高岸村一宗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攸国用(2014)第23/C0280号〕作为被告丁龙武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担保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丁龙武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提出“判令原告对被告丁龙武、阳禾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丁龙武、彭兵新、阳禾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丁龙武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31030200201506300006的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二、由被告丁龙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96377.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二、如果被告丁龙武未按上述判决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丁吉群、阳禾娇所有的位于攸县上云桥镇高岸村一宗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攸国用(2014)第23/C0280号〕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彭兵新、丁吉群、阳禾娇对被告丁龙武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丁龙武、彭兵新、丁吉群、阳禾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艳艳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