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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执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恒宏贸易有限公司、桐柏县淮鑫矿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恒宏贸易有限公司,桐柏县淮鑫矿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谢小新,楼文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1635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代表人:朱明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余姚市恒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谢忆,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桐柏县淮鑫矿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法定代表人:谢小新,职务不详。被执行人:谢小新。被执行人:楼文君。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恒宏贸易有限公司、桐柏县淮鑫矿业综合发展有限司、谢小新、楼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00920号民事判决书己于2016年3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姚市恒宏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61100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及其他利息等,被执行人桐柏县淮鑫矿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81587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在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81587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暂无车辆、房地产、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281执16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