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白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上旬,被告人白某甲伙同李文桃、白红兰、乔连杰(均已判决)等人,以给新野县施庵镇白岗村的白某乙介绍贵州籍女子赵迪和其结婚为由,骗取白某乙彩礼92000元,后赵迪以清明回家烧纸为由,在贵州省六盘水市火车站逃跑。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将所分赃款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白某乙。以上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李文桃、白红兰、乔连杰、赵迪、赵作外、王秀秀的供述,被害人白某乙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芦清伟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人民陪审员 孙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海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