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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9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东莞市厚街渝风堂食府经营者,户籍地隆昌县,现暂住东莞市。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6年1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2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奉军、张文醒,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5年9月份开始在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第三工业区桥南路36号经营渝风堂食府(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经营期间,王某某从上门推销的陌生男子处购买了假定额发票在该食府使用。2015年11月1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到该食府检查时,当场缴获上述发票共762张(含17张发票存根联),其中100元面额发票264张、50元面额发票498张,并将王某某带回审查。经东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缴获的发票均为假发票。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700余张,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还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已真诚悔罪,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且家有幼女和病父需要抚养照顾,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查上述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扣押的假发票一批,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淑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