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孟新利合伙协议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孟新利,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最高法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治路227号高新国际大厦B座6层。法定代表人:孟新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锋,北京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新利,男,汉族,1963年6月30日出生,住xxx。委托代理人:马锋,北京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柯东工业园区耶溪路旁。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徐永福,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委托代理人:李秀生,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孟新利为与被上诉人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燕竹、林海权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经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经三方协商,由乙方(孟新利)受让丙方(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持甲方(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的股份,丙方自愿将转让款总额让步至人民币5920万元,并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甲方和乙方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二、支付案款总额、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一)若乙方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将第一条约定的全部案款共计伍仟玖佰贰拾万元人民币一次性支付给丙方,案件就此了结。(二)若乙方在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15日之间支付案款,则乙方需支付丙方案款共计人民币陆仟万元整,才能了结本案。以上两款案款支付方式为以现金转账形式汇入丙方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帐号:13×××16.开户行:华夏银行绍兴柯桥支行(三)如乙方在2016年5月15日前仍不能付清全款(人民币陆仟万元整),则乙方应承担以下责任:1、乙方除按前款约定支付丙方陆仟万元人民币外;2、另支付丙方叁佰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3、并以陆仟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年息12%的利率,起算点以2016年5月15日开始计息,向丙方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4、同时丙方可以于2016年5月15日到期后,按照本款约定的付款总额、违约金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三、丙方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全力协助将涉诉的股份(持有甲方5%股份)变更至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包括与第三人签署相关转股协议,出具相关文件等,但该等与第三人签署相关转股协议,出具相关文件等协助,只是为了办理相关转股手续,丙方不向股份的受让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实体义务,其内容与本协议的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且由此产生的(包括且不仅限于清算费、评估费、税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三方一致同意,丙方收到全部案款后,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出具收据,不提供发票,若乙方执意索要正式发票,由此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支付。丙方同意在收到全部案款后,向相关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甲、乙两方的诉讼保全措施。五、甲方对乙方在本调解协议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本协议达成后,甲、乙、丙三方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以调解方式对本案进行结案。七、本调解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一份。各方履行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再无其他争议。八、本调解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签章之日起成立,自协议成立时生效。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富博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