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6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绍荣与胡舒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荣,胡舒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6469号原告胡绍荣,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委托代理人曾玉玲,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舒瑜,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胡绍荣与被告胡舒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友滨、人民陪审员苏素华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舒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绍荣诉称,被告共欠原告602000元欠款,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7份书面借条及借据,其中6份借条及借据共382000元欠款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被告却分文未向原告归还到期借款,且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到期借款,原告已另案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到期的6笔借款382000元。对于被告还未到期的该220000欠款,原告认为还款期限虽然还未届满,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已到期的6笔借款且下落不明,已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220000元欠款;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胡舒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胡舒瑜向原告胡绍荣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兹有本人胡舒瑜因公司经营失败,归还投资人胡绍荣投资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分叁年归还: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贰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伍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壹拾伍万元”。原告未参与被告经营管理,也未取得分红。另查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据、两份借条,载明原告共向被告借款382000元,其中有三份借据、两份借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据(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20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1日)、两份借条(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1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胡舒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虽以投资的名义将22万支付给被告,但原告并未参与管理,也未约定风险承担,也未参与分红,故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也以借据的形式承诺将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据后未偿还款项且现下落不明,其已自己的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归还全部借款22万元,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绍荣与被告胡舒瑜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胡舒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绍荣借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胡舒瑜负担。被告胡舒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人民陪审员 苏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