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周荣耀与黄东生、梁燕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耀,黄东生,梁燕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24号原告:周荣耀,男,汉族,住湖南省道县。被告:黄东生,男,汉族,原住广东省中山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梁燕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可赵,系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周荣耀诉被告黄东生、梁燕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耀,被告梁燕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可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至同年9月为被告加工锁件,并约定每月付加工费,但被告一直不付。被告黄东生与梁燕英办理假离婚,以达到欺骗目的。现被告所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合冠五金制品厂已停业,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92562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110份。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黄东生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黄东生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梁燕英辩称:被告梁燕英与被告黄东生在2015年9月18日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不存在原告所称两被告是虚假离婚以达到逃避货款。梁燕英甚少在该厂上班,其对该厂所欠货款及黄东生对外的债务并不知情。本案在黄东生缺席审判情况下,假如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加工或者买卖的事实,法院应对两被告离婚后的货款进行剔除。4月3日、4月27日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并不是合冠厂,所以原告必须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合冠厂或者黄东生的买卖或加工关系。本案被告梁燕英不存在给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对梁燕英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小榄镇合冠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合冠厂)系被告黄东生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5年10月22日注销。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199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8日登记离婚。原告与合冠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合冠厂的门锁配件提供抛光加工服务。2015年10月16日,原告提交上列证据诉至本院,以合冠厂拖欠其加工款为由,要求被告黄东生和梁燕英支付尚欠的加工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了送货日期、货物名称、数量和金额等,收货单位为合冠厂,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的有黄东生、梁燕英、黄仕源、梁颜英和“忠”等人。黄东生、梁燕英和黄仕源签名的送货单所载加工款总额为88051.4元,其中被告黄东生和梁燕英2015年9月18日离婚之前的加工款总额为82409.4元。被告梁燕英称其对合冠厂的负债情况不清楚,对其签名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送货单不予认可。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原告张维君诉被告黄东生、梁燕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617号],张维君主张其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博来五金加工厂与合冠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双方交易的单据送货单。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亦有黄仕源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被告梁燕英对其签名的部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东生签名的部分,被告黄东生未提出异议,被告梁燕英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非被告黄东生本人签名,故本院对该部分送货单亦予以认定。因本院审理的原告张维君诉被告黄东生、梁燕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黄仕源亦代表合冠厂签收货物,故本院认定黄仕源有权代表合冠厂签收货物,即对有黄仕源签名的送货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有部分由梁颜英和“忠”签名,因并无证据显示该二人有权代表合冠厂签收货物,故对该部分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统计,被告黄东生、被告梁燕英和黄仕源签名的送货单所载加工款总额为88051.4元,故本院认定合冠厂拖欠原告的加工款数额为88051.4元。因合冠厂已经注销,原告诉请该厂投资人即被告黄东生支付该加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加工款中,82409.4元的加工款产生于被告黄东生和梁燕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则上述债务应认定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燕英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黄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周荣耀支付加工款88051.4元;二、被告梁燕英对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的82409.4元加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荣耀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原告周荣耀负担103元,被告黄东生和梁燕英共同负担2011元(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2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沛歅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