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5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家宝与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宝,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6民初5133号原告杨家宝,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党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15号9层917。法定代表人孙献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仲君,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本院受理原告杨家宝与被告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恒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恒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中铁恒丰公司认为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为依据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住所地位于丰台区,故本院对于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阚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