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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朱子芳与龚世兵,龚廷华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芳,龚廷华,秦文秀,龚世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880号原告朱子芳,女,193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文玉,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龚廷华,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秦文秀,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龚世兵,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子国,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忠,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朱子芳与被告龚廷华、秦文秀、龚世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大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子芳的委托代理人严国高、秦文玉,被告龚廷华、秦文秀、龚世兵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朱子国、李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龚廷华的岳母,是被告秦文秀的母亲,是被告龚世兵的外婆。2016年1月,原告因所在社被征地开发获得住房货币安置款22600元、按时拆迁房奖励费3000元、生活附属设施搬迁补助和搬家补助费6400元、安置补助费25300元,共计260700元。因原告不识字且行动不便,被告三人代原告领取了上述款项。领取后,三被告并未将上述款项给予原告,而是转存入自己名下。该补偿款系征地后补偿原告的,被告无权获得。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将上述补偿款260700元归还给原告。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朱子芳双目失明,又不识字,本次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冒用他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若经法院核实本次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愿意将该笔款项归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子芳原系重庆市渝北区某某镇某某村1组成员,后该组土地被征收。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4]1510号批文和渝北府发[2013]60号文件,在2016年2月1日,以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渝北征地办合[2015]字第1185-45号征地住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朱子芳获得货币安置费171000元、货币安置奖励费12000元、货币安置一次性搬迁补助4000元、货币安置购房补助费39000元,共计226000元。同时,原告还获得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发放的按时拆迁房奖励费3000元、安置补助费25300元、生活附属设施搬迁补助和搬家补助费6400元。前述补偿款共计260700元由被告龚廷华领取,并转存入自己名下。另查明,原告朱子芳系被告秦文秀母亲,被告龚廷华系告秦文秀的丈夫,被告龚世兵是被告秦文秀与被告龚廷华之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代理人、三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原告住处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归还前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的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无合法根据,一方受有利益致使他方遭受损害,构成不当得利,应将不当得利返还遭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征地补偿款260700元系原告所在社土地被征收获得,属原告所有。被告龚廷华领取原告的补偿款后,应将该款交给原告。被告龚廷华经原告催要,不但不给原告,反而将该款转存到自己名下,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文秀与被告龚廷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文秀应当对被告龚廷华承担的前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龚世兵未占有原告的款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龚世兵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廷华、秦文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朱子芳260700元;二、驳回原告朱子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龚廷华、秦文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05元,由被告龚廷华、秦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大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