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韩守梅与张国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守梅,张国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926号原告韩守梅。被告张国珍。原告韩守梅与被告张国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因被告卫生间渗漏,造成原告家中天花板、墙面受损。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赔偿,因此再次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36100元。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被告家中漏水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因此先后于2015年1月、4月和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第一次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准予其撤诉的民事裁定书;第二次诉讼中,本院以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财产损失鉴定申请而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次诉讼中,本院以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于2015年11月12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现原告再次以被告漏水造成原告损失为由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书、(2015)北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2015)北民初字第5773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漏水造成其损失,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向本院起诉,对此纠纷本院已经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守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芸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