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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苏仔与朱永日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0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仔,朱永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000号原告:张苏仔。被告:朱永日。原告张苏仔诉被告朱永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苏仔诉称:被告朱永日于2013年12月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75000元,并立下欠条确认,后于2014年3月归还了50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永日清偿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永日承担。被告朱永日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张苏仔主张朱永日拖欠借款25000元,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朱永日于2013年12月6日向张苏仔借款75000元,后归还了50000元,尚欠25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6日归还。此外,双方没有约定其他条款。经庭审质证,“欠条”有朱永日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盖有指印。张苏仔确认朱永日已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还。朱永日没有就拖欠张苏仔借款25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以上事实,有由张苏仔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苏仔主张朱永日拖欠借款25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欠条”证实。“欠条”证明的事实与张苏仔主张朱永日借款25000元的事实相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永日没有就拖欠张苏仔借款25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张苏仔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朱永日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朱永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日拖欠原告张苏仔借款25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元,由被告朱永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静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