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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8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倩楠,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永林、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赵倩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9月14日15时0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右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中华路口北侧加气站右转弯在非机动车道与由北向南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某某、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承保期间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限额为2000元。事故车辆在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30万的商业三者险,承保期间为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孙某某的伤情为:1、左跟骨前部粉碎性骨折;2、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5年10月2日原告孙某某住院18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2431.2元。2016年2月4日沧州市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某损伤评定为拾级、拾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3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72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孙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苗某甲、姑姑苗某乙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苗某甲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及二护理人员均系任丘市博鑫玻璃纤维布厂员工。原告父亲孙某甲(1952年6月13日出生)、母亲王某某(1955年4月17日出生)均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原告一人扶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12600元(3500元/30天×90天+3500元/30天×18天);伤残赔偿金26483.6元(10186元×20×0.13);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28元(8248元×17×0.13)。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合计损失100492.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681.2元。原告的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264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28元,合计8581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事故损失85811.6元,合计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事故损失95811.6元;二、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孙某某已全部预交),鉴定费1400元,合计26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2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