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嘉磊建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恒盛警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项目部、范海利提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分公司,范海利,内蒙古嘉磊建材有限公司,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恒盛警园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2执异21号异议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亿峰岛小区6号1203。负责人范海利,分公司经理。异议人范海利,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双河镇新发村*组**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嘉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盖营村。法定代表人孙嘉庆,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燕霖,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恒盛警园项目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淌不浪村。负责人王建国,该公司项目部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嘉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恒盛警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项目部、范海利于2016年3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分公司、范海利称,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项目部是范海利设立的独立机构,与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发生财、物、人的交叉及管理、被管理的关系。贵院因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案件冻结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侵犯了异议人的财产所有权,且已冻结的款项系异议人应付的工人工资。综上,异议人系案外人,现特向贵院申请解除对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的冻结措施,切实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五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350330元,如未按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被执行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恒盛园项目部、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15)新执字第97号执行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案款35.388万元;(2)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2015年2月10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担保人刘万元作为被申请人的担保人,愿将自己名下(金桥开发区化肥厂生活区东侧,《爱巢8090》7号楼1058号)的房屋作为担保物抵押给申请人;2、被申请人保证在2015年2月17日之前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十万元证;3。、如被申请人到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担保人刘万元同意将担保房归申请人所有。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新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裁定查封、扣押、扣划、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5.388万元及逾期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因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为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申请人10万元。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新民五初字第276号民事���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不能线索及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97号裁定书,裁定中止(2014)新民五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6年2月2日本院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意路分理处冻结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项目部银行存款45万元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故异议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分公司、范海利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分公司、范海利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永吉审判员 云春丽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