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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召兵木仁、李晓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召兵,木仁,李晓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027号原告杨召兵,男,1973年10月3日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木仁,男,1986年8月5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李晓艳,女,28岁,现住同上。系木仁妻子。原告杨召兵诉被告木仁、李晓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召兵、被告木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召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14日在我处赊购四轮车欠款本金16766.00元,按月利2%计息,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4日偿还欠款,二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四轮车欠款本金16766.00元,利息4359.00元,本息合计21125.00元。被告木仁辩称,我承认有此欠款,欠款凭证是我本人签名捺印,此款是购车款,但我目前无力偿还被告李晓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木仁到原告杨召兵处赊购四轮车一辆,尾欠款本金16766.00元,由木仁及其妻子李晓艳本人签名、捺印写下欠款凭证一枚。约定按照月利2%计息,2015年12月14日还款。此款逾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二被告所欠款项本金16766.00元,利息4359.00元[16766.00元本金X2%月利X13个月(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本息合计2112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一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召兵诉被告木仁、李晓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木仁、李晓艳共同给付原告杨召兵赊购四轮车欠款本金16766.00元,利息4359.00元,本息合计21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4.00元,由被告木仁、李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佳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