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4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建南与袁建华、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南,袁建华,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312号原告:陈建南。委托代理人:胡明道。被告:袁建华。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伟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程航。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原告陈建南与被告袁建华、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袁建华、桃胜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5009.3元(已扣除被告袁建华、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分别已支付的10000元、10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袁建华、桃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3日凌晨,刘良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轮制动失效的电机号为CG650W48V271501/12/17/81921号无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陈建南,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驶往永嘉方向,5时57分许,沿翠微大道自南向北行经温州市瓯海区翠微大道华侨中学公交车站前地段时,车辆前部与被告袁建华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上排除故障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刘良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陈建南受伤及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第(2015)第A009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良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建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建南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主张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两侧胸肋多发性骨折(右第2-8肋;左第3、4、7肋)、头部软组织挫伤、肺挫伤、肺部感染、左前臂挫伤、右踝关节损伤,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6号、第11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系双侧肋骨骨折(右侧1-8肋,左侧2-5、7肋骨骨折)等,其双侧十三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工作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内,从事水果买卖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居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永嘉县江北街道花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认为:对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居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的城镇区域,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居住人口信息系统查询,可以证明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温州市城镇区域的事实,结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前一直居住、工作在温州市城镇区域的事实。四、医疗费:26368.6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68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认为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为60天,住院38天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508元标准计算,为4841.93元,出院后22天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57元标准计算,为1932.2元,护理费合计6774.13元。八、误工费:原告主张1584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为96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水果销售工作,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6399元标准计算,为11966.79元。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2358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原告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核。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24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33年3月23日、1931年9月22日,共生育六个子女(包括原告),原告的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分别计算5年、5年,由六人分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残疾,系数为30%,原告的该项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十三、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四、鉴定费:1960元。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袁建华、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均已支付原告1万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6072.2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0000元,合计96072.24元已在受害人刘良海死亡民事索赔案件中赔付相关权利人的损失。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南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袁建华请求赔偿,被告桃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应当对被告袁建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有过错的,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西新公司作为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根据受害人刘良海与被告袁建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袁建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05732.5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624.6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3927.7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75147.9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剩余限额2万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3927.7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81804.78元,由被告袁建华承担30%,即84541.43元。根据三责险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83953.43元[(281804.78-1960)×30%]承担。故被告袁建华应赔偿原告损失108469.19元(23927.76元+84541.43元),扣减被告袁建华、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分别已支付的10000元、10000元,还应支付88469.19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南88469.19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陈建南负担409元,被告袁建华、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雪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