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孟振兴、王少华等与焦作永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振兴,王少华,郑权权,刘小英,唐宁,孟治国,刘彩艳,谢成,孟狗尧,王桂霞,孟海洲,孟祥卫,王小二,史静静,王正功,孟建中,孟虎威,孟小三,谢旭亮,刘树勤,张小国,谢建新,孟国利,孟桥梁,孟小海,郭建青,吕相明,孔太平,郭晓莉,孟祥林,孟国际,乔东成,李菊莲,乔根成,靳小花,候红梅,孟庆仁,孟四军,孟卫民,孙兴梅,乔梦旗,王松江,焦作永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371号原告孟振兴,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生。原告王少华,男,汉族,1980年3月3日生。原告郑权权,男,汉族,1987年5月17日生。原告刘小英,女,汉族,1974年4月12日生。原告唐宁,男,汉族,1974年5月6日生。原告孟治国,男,汉族,1985年1月2日生。原告刘彩艳,女,汉族,1974年10月7日生。原告谢成,男,汉族,1966年1月13日生。原告孟狗尧,男,汉族,1960年3月2日生。原告王桂霞,女,汉族,1983年1月20日生。原告孟海洲,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生。原告孟祥卫,男,汉族,1956年8月24日生。原告王小二,男,汉族,1953年7月5日生。原告史静静,女,汉族,1993年8月24日生。原告王正功,男,汉族,1957年1月5日生。原告孟建中,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生。原告孟虎威,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生。原告孟小三,男,汉族,1985年9月6日生。原告谢旭亮,男,汉族,1995年2月5日生。原告刘树勤,男,汉族,1973年6月29日生。原告张小国,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生。原告谢建新,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生。原告孟国利,男,汉族,1985年11月27日生。原告孟桥梁,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生。原告孟小海,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生。原告郭建青,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生。原告吕相明,男,汉族,1978年7月2日生。原告孔太平,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生。原告郭晓莉,女,汉族,1977年9月18日生。原告孟祥林,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生。原告孟国际,男,汉族,1967年8月9日生。原告乔东成,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生。原告李菊莲,女,汉族,1968年12月2日生。原告乔根成,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生。原告靳小花,女,汉族,1972年10月11日生。原告候红梅,女,汉族,1974年3月4日生。原告孟庆仁,男,汉族,1952年9月26日生。原告孟四军,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生。原告孟卫民,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生。原告孙兴梅,女,汉族,1951年3月14日生。原告乔梦旗,男,汉族,1994年6月14日生。原告王松江,男,汉族,1973年5月4日生。四十二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为孟振兴。委托代理人付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永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谢晓云,董事长。被告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26681327210-10。法定代表人汤占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阳,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振兴等四十二人诉被告焦作永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十二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孟振兴及委托代理人付建,被告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四十二名原告在被告永益公司厂房工程处做建筑工,被告泰丰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原告积极完成各项工作,多次找被告泰丰公司要求支付工资,但泰丰公司以永益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结算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四十二名原告工资款205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泰丰公司辩称,工人工资确实未支付,原因是永益公司未支付我方工程款。被告永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是泰丰公司,永益公司只是工程发包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由于泰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永益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泰丰公司是否欠原告工资;2、被告永益公司是否应在拖欠泰丰公司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四十二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诉讼代表人推选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农民工工资表,证明四十二名原告在永益公司6、7号厂房作建筑工的事实。3、班组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泰丰公司拖欠每班组工资的事实。被告泰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永益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泰丰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永益公司的6、7号厂房由我公司承包,永益公司没有就工程款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泰丰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由谁向我方支付工资款。被告永益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泰丰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证。被告永益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书及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因该证据系庭后提交,本院不作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泰丰公司承包永益公司的6#、7#厂房建设。四十二名原告在该工程中干钢结构厂房安装,由孟振兴负责,并担任工长。2015年6月15原告与被告泰丰公司结算工资,欠原告孟振兴162400元,孟祥卫163600元,王小二56820元,王正功64230元,孟建中68240元,孟虎威46840元,孟小三59870元,谢旭亮47650元,孟治国58860元,谢成54230元,孟狗尧65420元,孟海洲52200元,刘彩艳32540元,王桂霞36210元,史静静38740元,孟国利41200元,张小国39530元,谢建新475**元,孟桥梁39840元,孟小海56320元,刘树勤55420元,唐宁468**元,孟祥林42630元,刘小英48510元,郑权权53240元,孟庆仁45870元,孟卫民44210元,孙兴梅46820元,郭晓莉38650元,孟国际36540元,孟四军36520元,王少华42610元,吕相明32410元,郭建青365**元,孔太平26510元,王松江23540元,靳小花35210元,乔东成33540元,候红梅26840元,李菊莲28620元,乔梦旗26120元,乔根成10560元,共计20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泰丰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泰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被告永益公司作为发包方,即建设单位,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被告永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参照国务院发文16条硬措施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振兴162400元,孟祥卫163600元,王小二56820元,王正功64230元,孟建中68240元,孟虎威46840元,孟小三59870元,谢旭亮47650元,孟治国58860元,谢成54230元,孟狗尧65420元,孟海洲52200元,刘彩艳32540元,王桂霞36210元,史静静38740元,孟国利41200元,张小国39530元,谢建新475**元,孟桥梁39840元,孟小海56320元,刘树勤55420元,唐宁468**元,孟祥林42630元,刘小英48510元,郑权权53240元,孟庆仁45870元,孟卫民44210元,孙兴梅46820元,郭晓莉38650元,孟国际36540元,孟四军36520元,王少华42610元,吕相明32410元,郭建青365**元,孔太平26510元,王松江23540元,靳小花35210元,乔东成33540元,候红梅26840元,李菊莲28620元,乔梦旗26120元,乔根成10560元。二、被告焦作永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七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为11600元,由被告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世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晓敏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参照国务院发文16条硬措施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七条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