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本案,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薇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晚,被告人罗某甲及罗某乙、付某饮酒后至海宁市海昌街道长山二里143号底楼店铺内购买烟酒过程中,与店主胡某、徐某发生纠纷。店主报警后,民警吴某与协警朱某等人前往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借酒起哄,不接受民警调解,民警吴某遂决定依法将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带至派出所处理,被告人罗某甲拒不服从决定,扯断民警吴某的证件,并拳打其头部,后被民警吴某等人制伏。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洪某、周某、胡某、钱某、徐某、罗某乙、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执法记录视频录像,证明、工作证,接警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啸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