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宋永强与刘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强,刘刚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320号原告:宋永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东,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汉族。原告宋永强诉被告刘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被告刘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强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为迫使原告出具劳动关系证明,私自扣押了原告所有的豫A车辆,并强迫原告出具协议书,让原告自愿将车放在被告处,待中州集团开具劳动关系证明,并加盖有效公章,劳动部门承认后,原告可将车开走。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出具相关证明,被告与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确立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7月2日被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原告在协议书中承诺的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已经兑现,但被告仍拒绝归还原告车辆,并经常私开原告车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A小型轿车;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刚辩称:一、被告并非私自扣押原告车辆,原因是被告工伤一事涉及赔偿,原告自愿将车辆放置于被告处,并注明自己系中州集团委托代理人,承诺尽快赔偿。后原告得知工伤赔偿数额比自己预期的多,想不予赔偿;二、被告自行收集证据后,劳动局仲裁部门才认定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并非原告所述积极配合开具相关证明。三、沂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被告提出的工伤赔偿申请,并于近日开庭,待赔偿数额确定,被告拿到赔偿款后,自会将车辆交还原告,协议作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刚系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6月9日4时许,被告刘刚在公司维修行车时,被下滑的行车抓斗挤伤右足。后原、被告协商工伤处理一事时达成协议,内容为:“协议书就刘刚工伤一事与本人协商未果,本人自愿将车辆奔驰一辆豫A暂放于刘刚处,等中州集团开具劳动关系证明后,盖上有效公章后,劳动仲裁部门承认后,才将本车辆开走。以上协议本人纯属自愿,宋永强。河南中州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永强。”后原告宋永强将车牌号为豫A奔驰轿车一辆交付被告刘刚。2015年7月2日,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沂南人社工伤认[2015]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刘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原、被告就返还车辆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A小型轿车;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宋永强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奔驰轿车一辆在被告刘刚处,被告予以认可。现被告刘刚受到的事故伤害已认定为工伤,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因此,被告刘刚没有合法依据再占有该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永强要求被告刘刚赔偿损失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待拿到赔偿款后再将车辆交付原告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永强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奔驰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宋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西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