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483号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亚利、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日,他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他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他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她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孩子由她来抚养,她愿意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卢氏县文峪乡南石桥村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属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可以从一定程度反映孩子的抚养状况,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参考使用。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撕拉,遂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回卢氏居住,王某乙跟随被告在灵宝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不和,双方之间缺少沟通,现已无法共同生活,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结婚时无陪嫁财产,婚后也无共同财产。审审理中:1、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父母20000元,同时主张其下欠其大姐、二姐共计11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2、原告王某甲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婚前财产各归所有的起诉。本院认为:1、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相互之间缺少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此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双方婚生子王某乙近年来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3、原告虽主张给付被告父母20000元,同时主张其下欠其大姐、二姐共计11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全部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苗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