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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7101执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与蔡冬香、许照科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蔡冬香,许照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2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负责人胡兆春。被执行人蔡冬香。被执行人许照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与蔡冬香、许照科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1971号《公证书》、(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87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蔡冬香、许照科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支付欠款人民币389927.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蔡冬香、许照科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蔡冬香、许照科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蔡冬香、许照科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395676.1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