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303刑初字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03刑初字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65年3月2日出生于西藏昌都市卡若区,藏族,文盲,农民,捕前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7日,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昌卡若检刑诉(20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月、代理检察员措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7时左右,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加永顿珠在日通乡藏医院附近一起喝酒,酒后,两人因两家牧场搬迁之事发生争吵,被宗某等人劝离;随后,丁某驾驶摩托车在日通乡日通村日学自然村曲谱(地名)路口进行阻挡,二人继续发生争吵,丁某拔出随身携带刃长52厘米藏刀与加永顿珠殴斗,造成被害人加永顿珠右侧额部、右侧耳廓面部近下颌角处、右侧肩峰、左前臂近腕关节等多处创伤。经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加永顿珠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藏刀一把;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加永顿珠的陈述,证人宗某、洛某某某、贡某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用锐器伤他人身体会造成危害的结果,而仍然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被告人轻伤的后果,触犯了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为亲戚,结合具体案情和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永青卓嘎审判员 泽仁曲珍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扎西加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