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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金辰与齐朝安、刘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辰,齐朝安,刘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胡金辰。被告齐朝安。被告刘小敏。原告胡金辰与被告齐朝安、刘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朝安、刘小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辰诉称,2011年8月15日,齐朝安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7月30日还清本金,同时另付利息5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齐朝安未偿还本息。因该借款发生在齐朝安、刘小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齐朝安、刘小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25000元。被告齐朝安、刘小敏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齐朝安向胡金辰借款20000元,并向胡金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金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截止2014年7月30日还清本金,另付利息伍仟元整(¥5000)。借款人齐朝安。2011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齐朝安未偿还借款本息。胡金辰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齐朝安、刘小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000元。上述事实,有胡金辰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齐朝安出具的借条、保证书、齐朝安身份证复印件、齐朝安和刘小敏的户籍信息、枣阳市鹿头镇鹿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材料等在卷可以佐证。本院认为,齐朝安欠胡金辰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5000元,经折算后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齐朝安欠胡金辰借款未还是发生在齐朝安与刘小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小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齐朝安个人债务,故胡金辰要求齐朝安、刘小敏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朝安、刘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齐朝安、刘小敏共同偿还胡金辰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齐朝安、刘小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宏伟人民陪审员  武学成人民陪审员  张保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