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有才与刘永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才,刘永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310号原告张有才,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刘永昌,男,1958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告张有才诉被告刘永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才、被告刘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才诉称:2015年9月5日,原告在龚家营村承包私人房屋建设,拉建筑材料把龚家营村的路面压坏,原告自己就去修路,在修路过程中,放了几个石头在被告亲戚家地盘上,被告路过看见,就对原告辱骂,实施暴打,导致原告身体受伤,报警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好转后经马街派出所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641.8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天×150元=1350元,护理费9天×150元=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7741.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昌辩称:我不赔偿原告的这笔费用,因为我没有打过原告,反正派出所处理的时候有证人作证。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有才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和马街诊所的收费票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因被被告打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及在马街诊所的治疗费;3、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欲证实原告在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的用药情况;4、出院小结1份,欲证实原告住院属实;5、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出院证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出院;7、自诉案件告知书1份,欲证实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经宜良县马街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刘永昌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这些证据我不看了,我也不管,不承担,因为我没有打过原告。根据原告张有才的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罗某、姚某1出庭作证。证人罗某证实:事情是2015年9月5日下午1点发生的,我当时在场,我跟我岳父张有才做活计,我堆了几块石头在被告的叔叔家墙脚下,因为我不知道是被告叔叔家的墙脚,被告经过看见了就不得,要叫搬开石头,后来被告就揪着原告的衣领推搡了几下装在了摩托车上。当时就我一个人在场,被告将原告推搡撞在三轮摩托车上是事实,我也拉着被告劝说算了。证人姚某1证实:我跟原、被告都认识。具体是9月5日那天,他们在争吵过程中,离我家也很近,我出来看见都是熟人,就过去劝不要再吵了,经过我们的劝说都散开了,至于有没有动手我没有看见。被告刘永昌对证人罗某的证言提出以下意见:不是事实,证人没有来拉我的衣服拉开我,我也不知道证人是原告的女婿,一直以为是原告的小工,他当时在场一直没有讲话。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的三轮车拦着我的路,但他开了停在场上,我的车也距离我们远,所以根本没有撞在三轮车上。对证人姚某1的证言无意见。根据原告张有才申请,本院调取了宜良县公安局马街派出所对本案的以下调查材料:1、原告张有才2015年9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一份,张有才陈述:我在龚家营村承包徐光昌家盖房子的事,因为拉料,村子里面有些路被压坏掉,徐光昌喊我领着工人修补。2015年9月5日下午13时左右,我骑着三轮车在村子里面顺着路收修路的模板。我骑车到村中大场下面十字路口时看见刘永昌骑着三轮车迎着我过来,我就把我的三轮车骑到十字路口让他过,刘永昌过去之后停下车来,当时路边堆着一堆石头,刘永昌认为石头是我堆在那里的,他说石头是他家亲戚的,不让我堆那里,我说石头与我无关,不让我堆我就搬走。我弯腰去捡石头的时候,刘永昌过来一只手揪住我的衣领,另外一只手一拳头就打在我左脸耳朵下面,我的一个工人在旁边赶紧上来拉刘永昌,拉不住,刘永昌又揪着我的领口把我推了抵在他的三轮车上,抵了好几下。龚家营村一个叫姚某1的也下来劝架,和我的工人两个人才把刘永昌劝开;2、被告刘永昌2015年11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一份,刘永昌陈述:2015年9月5日13时左右,我骑着我的三轮车去拉瓦,经过我老叔家门前的时候,我看见张有才、还有一个帮他做活的工人,当时他们两个人在我老叔家门前,那个工人拾些石头堆在我老叔家墙根脚那里,当时我跟那个工人讲你不要拾些石头堆在墙角这里,如果下雨会溅水在土墙上。当时那个工人讲他认不得才堆的,张有才讲他不知道是哪个拾了堆在那里的,我跟张有才讲你是负责人怎么会认不得,然后我和张有才两个人就争吵起来,当时我用手揪着张有才的衣服领口推搡着几下,我们两个就嚷起来,张有才被我搡着两下之后他才讲石头是他姑爷堆的,我们嚷的过场中龚家营村村长还有姚某1他们两个来到现场劝架,劝开之后我就走掉了,后来张有才和他的那个工人把堆在墙角的石头搬开掉了;3、朱富金2015年11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一份,朱富金陈述:我是龚家营村村长,2015年9月5日中午1点多的时候,我在龚家营村里面,听见有人争吵,我过去看见张有才和刘永昌站在刘辅明家门前那里争吵,具体是因为什么发生纠纷我不知道,我到的时候两个人只是争吵,没有人动手,我去劝了几句,双方散开后我就走了;4、罗某2015年11月17日的询问笔录,罗某陈述内容与出庭作证内容基本一致;5、2015年11月24日调解记录一份,证实马街派出所对本案进行过调解,未达成协议。经质证,原告张有才对以上5份证据无意见。被告刘永昌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认为,我没有打过原告,只揪着原告的衣领推搡过几下,也没有撞在三轮车上,问了几次石头是哪个堆的,推搡了原告后他才说是他女婿堆的。我自己的询问笔录是事实。对罗某的询问笔录意见:那天我和原告在争吵的时候,罗某一直在做活计,没有出过气,我还一直以为是原告的小工。对调解笔录的意见是我没有打过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刘永昌提交了照片一张,欲证实双方发生争吵的现场,石头是堆在照片中房屋的墙角。经质证,原告张有才对被告刘永昌提交的证据认为:照片上就是我们发生争吵的现场。本院认为,原告张有才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被告刘永昌未提出具体质证意见,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姚某2的证言与本院依据原告张有才申请调取的宜良县公安局马街派出所所作的刘永昌、朱富金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罗某的证言、询问笔录及原告张有才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被告刘永昌用拳头打原告张有才脸部及推搡撞在三轮车上”这一部分事实,因原告张有才系罗某的岳父,其证明效力不足以证实这一事实,且本案证据中并无其他证据能对这一事实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实事实发生经过部分,与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5日13时许,在宜良县马街镇××家××村刘辅明家门口,原告张有才在维修村中道路时其女婿罗某将石头堆放于被告刘永昌亲戚刘辅明家房屋墙角处,原告张有才与被告刘永昌因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刘永昌对原告张有才进行了推搡,后双方被人劝开。原告张有才由此于当天到宜良县马街乡卫生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60元,2015年9月6日到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用3581.87元,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规定,本案被告刘永昌因琐事与原告张有才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推搡原告张有才,致原告张有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张有才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永昌提出的“我不赔偿原告的这笔费用,因为我没有打过原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有才在施工过程中将石头堆放于被告刘永昌亲戚刘辅明家房屋墙角处,并与被告刘永昌发生争吵,对本案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减轻被告刘永昌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双方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张有才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刘永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原告张有才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张有才因本次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364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3、误工费632.16元(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9.02元/天×8天);4、交通费100元(酌情认定);以上4项合计5174.03元,由被告刘永昌赔偿80%,合计4139.22元。原告张有才的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因未能举证证实其伤情需要专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永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有才经济损失4139.22元;二、驳回原告张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永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龙靖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芷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