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聂羊巴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羊巴,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398号原告聂羊巴。委托代理人赵军辉,系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宋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聂羊巴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才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羊巴诉称,2015年6月9日,上海西浜实业公司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沪B472**帕萨特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险(包含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基本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后西浜公司将保险车辆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0月19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转让后车牌号码变更为沪C2AQ**。2015年11月22日20时40分,保险车辆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科技园消防队十字路段与贵CQR5**轿车发生擦碰,导致保险车辆车身右侧受损,贵CQR5**左前角受损,经白银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服务中心处理,事故双方达成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保险车辆方负全责,之后两辆事故车辆在白银区祥和盛修理厂进行了维修,修理费共计22500元。车辆维修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2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原告擅自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未通知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所以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无法确认。其次,经与事故车辆照片对此,对事故存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牌为沪B472**的帕萨特轿车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组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车牌为沪B472**的帕萨特轿车于2015年10月19日以买卖方式转让给了原告聂羊巴,转让后的车牌号为沪C2AQ**;第三组证据《白银市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2日20时40分,保险车辆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科技园消防队十字路段与贵CQR5**轿车发生擦碰,保险车辆方负全责;第四组证据祥和盛修理厂维修单两张,维修费发票三张,证明:两辆车辆在白银区祥和盛修理厂进行了维修,修理费共计22500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未出庭对该四组证据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认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西浜实业公司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沪B472**帕萨特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险(包含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基本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从西浜公司处购买了该车辆,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之后车牌号码变更为沪C2AQ**。2015年11月22日20时40分,保险车辆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科技园消防队十字路段与贵CQR5**轿车发生擦碰,导致保险车辆车身右侧受损,贵CQR5**左前角受损,经白银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服务中心处理,事故双方达成《白银市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保险车辆方负全责,之后两辆事故车辆在白银区祥和盛修理厂进行了维修,修理费共计225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理赔,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2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从西浜实业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沪B472**帕萨特轿车,车辆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沪C2AQ**,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即本案原告承继了被保险人西浜实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车辆的保险期间,原告作为对保险事故负全责的责任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维修保险车辆及对方车辆所支出的维修费损失22500元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2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聂羊巴赔付保险费22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嫄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