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0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常淑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淑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淑兰,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淑兰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二刑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常淑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常淑兰不服判决,以“事发地不清;内容不符合;证据不足;不合乎法律程序。”为由,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通中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一、撤销本院(2015)二刑字第2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重新审判。(理由:1、原判认定被告人常淑兰,于2014年5月至6月到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非访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2、被告人常淑兰,于2014年6月17日在北京上访,应补充劝访工作人员李星的证言。3、通化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系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研究常淑兰工伤待遇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无公章,应进一步完善此证据,以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4、应对卷宗视频资料内容进行审查,排除非法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宪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金康、人民陪审员刘慎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常淑兰多次因伤残不补助问题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非接待上访的地方上访,并以此种方式先后两次向劝阻其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索要人民币8000元,后才回其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居住地。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常淑兰又因此诉求来到北京越级上访,并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西公安站点附近割腕自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淑兰无视国家法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淑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认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也没有向接访人员索要钱财,是他们两次给我8000元,让其治病的钱,其要求按政府享受工伤待遇是合法诉求,其没有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淑兰,因1966年被通化市农委抽调做服务员工作期间,将腿扭伤住院治疗4个月后,回家继续治疗,后致残(2012年经鉴定为工伤6级),由此被告人常淑兰进行上访。1981年4月17日,通化市委信访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此上访问题进行了讨论,通化市农委处理意见是“按农民工工伤处理,一次性发给医疗费、生活补助费1000元,并将全家户口由松树镇红心大队迁回鸭园镇。”2007年,被告人常淑兰上访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由于没有政策依据,考虑其身体状况,经二道江区政府联席会议研究,区政府补助其4万元,常淑兰不再因此事上访,并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了息访协议书。2010年,常淑兰反悔并再次上访,为化解矛盾,二道江区政府为其办理了低保(每月470元),并由区财政专门划拨给常淑兰伤残待遇金每月1110元,合计每月1580元,还为其进行了6级伤残等级鉴定,常淑兰认为6级伤残标准低,要求参加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享受退休待遇,针对其诉求,2014年3月18日,通化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研究常淑兰工伤待遇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对常淑兰要求参加事业单位人员工伤鉴定问题,因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支持。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常淑兰多次因应享受事业单位人员工伤待遇问题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访,并以此种方式先后两次向对其劝访的政府工作人员索要人民币8000元,后才返回其居住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办案说明。3、通化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研究常淑兰工伤待遇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3月18日)。常淑兰认为认定6级伤残标准低,要求参加事业单位人员工伤鉴定问题,因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支持。4、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对常淑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常淑兰在天安门地区非访的训诫书一份。5、关于《关于研究常淑兰工伤待遇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是否需盖公章的说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常淑兰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6月份,我去北京上访,反映我文化大革命前期工伤问题。二道江区接访人员说给我拿点钱让我回去,两次给我8000元钱。(三)证人证言。1、鸭园镇政府接访人员王某某证言,常淑兰是鸭园镇的老上访户,因为享受工伤待遇的事于2014年5月21日在北京上访时,提出三个要求,第一个要求是回二道江让领导接见她;第二是将伤残补助提高到二级;第三是给她5000元钱,否则就不返回二道江。经请示领导后,给了她3000元钱,剩余2000元钱给她打了个欠条。2、二道江区信访局副局长李某某证言,常淑兰因为“文革”时期发生工伤一事经常去北京上访。2014年5月21日,我和鸭园镇的王长化在北京对她劝访时,常淑兰要5000元钱,不给她就去敏感的地方上访。王某某请示领导后,给了她3000元钱,剩下2000元钱打的欠条。3、鸭园镇财政所所长白某某证言,2014年6月17日,鸭园镇陈书记让我联系在北京接访的窦某某,窦某某给我常淑兰的卡号,让我往卡里汇5000元钱,我就照办了。4、鸭园镇政府接访人员窦某某证言,2014年6月17日,我和信访局领导李某在北京接访常淑兰,常淑兰向政府要3000元钱,加上次网长化给她打的2000元钱欠条,一共5000元钱,满足条件就回来,李某和鸭园镇领导沟通后,给常淑兰的农行卡里汇了5000元钱。(四)其他书证。1、常淑兰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王长化汇款3000元和2014年6月17日收到上访费用5000元的两张收到条及银行汇款业务回执单。2、2009年6月1日,上访人常淑兰与二道江区政府签订的息访协议书:常淑兰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没有政策依据,区政府补助其4万元,常淑兰不再上访。3、鸭园镇人民政府和二道江区信访局分别对常淑兰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淑兰,违反信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访,并向接访的工作人员索要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常淑兰关于没有索要财物和没有到非信访接待场所扰乱公共秩序的自行辩解意见,与政府接访人员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淑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孟宪君人民陪审员  邵宇新人民陪审员  刘慎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