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马宗梓等人指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宗梓,陈德秀,马智元,马智能,黄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执11号申请执行人马宗梓。申请执行人陈德秀。申请执行人马智元。申请执行人马智能。马宗梓、陈德秀、马智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智元。被执行人黄忠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已被执行死刑。申请执行人马宗梓、陈德秀、马智能和被执行人黄忠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关于被执行人黄忠海因犯故意伤害罪,申请执行人马宗梓、陈德秀、马智元、马智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经本院作出(2014)郴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黄忠海原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在湖南省宜章县辖区,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更便于执行此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郴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指定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材料后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气春审判员 龙丽莎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