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郭文来与郭宁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来,郭宁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7号原告郭文来。被告郭宁宁。原告郭文来与被告郭宁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宁宁于2015年9月14日向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河支行借款300000元,利率月息7.091667‰,期限至2016年9月13日,原告郭文来作为此笔贷款的担保人,被告郭宁宁由于外欠债务太多资金链断裂,于2015年12月8日外出躲债未归,原告经多方努力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因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为被告郭宁宁归还其在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河支行借款本息合计302259.7元。原告郭文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259.7元。被告郭宁宁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一份和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郭宁宁在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人为郭宁宁,原告郭文来为担保人;证据二、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回凭证一份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实原告郭文来作为担保人已替被告郭宁宁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259.7元。被告郭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实被告郭宁宁向原告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河支行借款300000元,原告郭文来为担保人,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能证实原告郭文来已为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259.7元,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宁宁于2015年9月14日向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河支行借款300000元,利率月息7.091667‰,期限至2016年9月13日,原告郭文来系此笔贷款的担保人,由于被告郭宁宁外出躲债,可能不能到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2月23日为被告郭宁宁提起归还了其在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259.7。本院认为,被告郭宁宁向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河支行借款30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为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根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宁宁偿还原告郭文来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259.7元,本息共计3022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834元,由被告郭宁宁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审 判 员 张士进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