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英奇与佟云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奇,佟云江,李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394号原告张英奇,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王春龙,北京卓正垚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被告佟云江,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第三人李辉,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张英奇与被告佟云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被告佟云江申请追加李辉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李辉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晓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利军、人民陪审员杨占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奇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被告佟云江,第三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奇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佟云江是朋友,原告请求被告帮助联系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农场进行耕种。经被告联系,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宋英辉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180万元的价款,购买了宋英辉位于扎兰屯市南木林业局昆尼气林场辖区内的农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经(2015)牙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原告与宋英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宋英辉返还原告的转让费85万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承认扣留了土地转让款100万元。因该款属于不当得利,不能并案审理。故原告重新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100万元。被告佟云江庭审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并非是朋友关系,不认识原告的父亲,土地是被告卖给原告的,价款为185万元。宋英辉的土地是被告花85万元买的。被告并未给宋英辉85万元,约定三至五个月给他钱。当时有三至五个人要购买该土地,后来第三人李辉找被告称有个朋友要购买该土地,商定的价款为200万元。如果同意就查看土地。查看土地后,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价款为185万元。被告使用了宋英辉的土地合同,让宋英辉与第三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当时被告将账号给了第三人,不知道是谁将185元打入被告的账户,原告还通过第三人向被告交付了15万元定金。第三人庭审述称,第三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土地转让的中间人,被告和第三人事先商量的土地转让价款为200万元,后来通过协商为185万元。原告多次找第三人要求购买土地,后来第三人找到被告,进行了土地转让协商事宜,达成了协议。原告将185万元打入了第三人的账户,由第三人将该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有受让农场进行耕种的意向,通过第三人联系到被告佟云江让其帮助。被告与宋英辉联系后,于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宋英辉签订《农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185万元购买宋英辉承包的位于扎兰屯市南木林业局昆尼气林场耕地面积为3000亩的农场。原告将185万元通过第三人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以宋英辉的名义于2012年12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185万元转让费的收据。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给付宋英辉85万元,作为其转让农场的费用。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宋英辉又签订了土地面积为3000亩、转让费为185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的土地与《农场转让协议》系同一地块、转让费亦为同一笔)。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3日以受让的耕地不足2000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宋英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佟云江及宋英辉返还转让费185万元。本院作出(2015)牙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解除原告与宋英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由宋英辉返还给原告转让费85万元。该判决同时认为,被告留用的100万元与宋英辉返还的转让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告知原告可另案起诉。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100万元。另查明,被告收取原告100万元转让费称,给付第三人李辉2万元。第三人李辉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英奇提交证据如下:(2015)牙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佟云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第三人给被告汇入的款项,原告并未给被告汇款。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佟云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李辉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英奇与被告佟云江之间不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宋英辉转让给原告的土地是被告通过受让于宋英辉取得的。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是以宋英辉的名义收取。所以无论从形式及实质上均不能体现原告与被告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与宋英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起到媒介和促成交易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居间合同。但是被告明知宋英辉同意收取的土地转让费为85万元,却对原告称宋英辉收取的土地转让费为185万元,以宋英辉的名义收取该款项,并将其中的100万元据为己有。且原告与宋英辉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宋英辉向原告交付的土地数量严重不足,被依法解除,宋英辉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8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不能收取原告的报酬。因此被告占有原告的100万元土地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佟云江返还98万元。同理,第三人李辉从被告佟云江收取原告土地转让款2万元,亦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英奇土地转让款98万元;二、第三人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英奇土地转让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佟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晓文审 判 员 邢利军人民陪审员 杨占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微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