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7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陶继莲与陶自珍,王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196号原告陶继莲,女,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元明,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陶朝珍(系王元明之妻),女,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原告陶继莲与被告王元明、陶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继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朝珍在案件开庭审理期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继莲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元明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进货,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由王元明之妻即被告陶朝珍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之日即开始计算利息),我是将50000元现金直接借给被告王元明的。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借款后已偿还了我8个月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经我催要未偿还给我,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陶朝珍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借条是我与我丈夫王元明出具给原告的,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属实,我们偿还了原告8个月借款利息也属实(借款日即开始计算利息)。另外,我也愿意偿还借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元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元明、陶朝珍(二人系夫妻关系)给原告陶继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陶继连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王元明(捺印),陶朝珍,2014年12月16日。”该借款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当日开始计算利息),后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原告8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陶朝珍、王元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借条,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以及原告、被告陶朝珍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陶朝珍、王元明向原告陶继莲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朝珍对借条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陶朝珍均认可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原告8个月利息的事实(借款当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对是否约定了还款期限也有异议,故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陶继莲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偿还8个月利息后(即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陶朝珍、王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继莲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663元,由被告陶朝珍、王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