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风平物流有限公司浓与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风平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杨敬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重庆市风平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5041300-5。地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洋河花园21号-5-2。法定代表人田兵,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永清,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46874-9。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渔民村52号裕晖大厦一楼北A。法定代表人胡向亮,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戴玉东。被告杨敬军,男,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驾驶员,住河南省开封县万隆乡。(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陶玲,贵州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风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平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杨敬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清,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玉东,被告太保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敬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风平公司诉称:2014年5月10日20时55分许,被告杨敬军驾驶被告诚信公司所有的粤BU58**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贵都高速公路24KM+400M处时,与驾驶人马坤涛驾驶的由原告所有的渝A512**号重型半挂牵引的渝BU31**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造成杨敬军受伤,两车损坏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坤涛无责任,被告杨敬军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5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为339973元,误工费、交通费、停运费损失费、商品车贬值损失费等1600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方的驾驶员马坤涛不承担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从业证明、注册登记摘要信息、物流单,证实原告方具备道路运输资质;4、鉴定公司的资质证明、评估报告、车辆评估清单、车辆损失清单、发票六张,证实事故中被损车辆的损失情况以及修理费用;并当庭提交转运费收据一张,证实花费转运费21600元;赔偿协议以及收据,证实被损车辆贬值损失为82076元;利润表证实停运损失为43637元。被告诚信公司辩称,被告杨敬军为公司聘用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是财产损失并非人身伤害,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及商品车贬值损失没有依据;公司已经在太保深圳公司投保,应该由该公司赔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及费用。并提交营业执照证实主体资格,提交保单证实粤BU58**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情况。对原告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诚信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认为无正规发票。太保深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停运损失以及贬值损失不应该由太保深圳公司承担。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定损过高,并书面请求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杨敬军未出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原告对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被告太保深圳公司申请,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指定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重新鉴定,经鉴定事故中六辆车损失为281826元。各方当事人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除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不采纳外,其余证据真实、关联、合法,能够客观证实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对重新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0时55分许,被告杨敬军驾驶被告诚信公司所有的粤BU58**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贵都高速公路24KM+400M处时,与驾驶人马坤涛驾驶的由原告所有的渝A512**号重型半挂牵引的渝BU31**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告杨敬军受伤,两车损坏及车上所载六辆商品车辆(车架号LSVNV2181EN058164朗逸、车架号LSVCT6A44EN085280新帕萨特、车架号LSVCT6A41EN060269新帕萨特、车架号LSSW3ABR1CB132693雨燕、车架号LSGGF53WXEH118919新君越、车架号SALVA2BG7EH899370极光)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坤涛无责任,被告杨敬军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敬军系诚信公司的驾驶员。粤BU58**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诚信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在审理中,经鉴定事故中六辆商品车损失为28182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11.2万元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请求中,六辆商品车辆的损失经鉴定为281826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根据被毁损的货物系商品车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造成的商品车贬值损失费82076元,转运费21600元、误工费14000元,系因交通事故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酌情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99502元,未超出诚信公司在太保深圳公司的投保限额,故由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重庆市风平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112000元)。此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贵定支行,户名贵定县人民法院,帐号565001040002284。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重庆市风平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八万七千五百零二元(¥287502元)。此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贵定支行,户名贵定县人民法院,帐号565001040002284。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7200元,原告重庆市风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喻 正 勇审 判 员 朱 家 宏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庭容舫(代)秦忠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