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民初153号原告燕某某,女,汉族,1988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xx市xx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博,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6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乡xx村人。原告燕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在陕西省安康市打工过程中相识,恋爱。2011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日生育一女,名为吴某甲。结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相互理解,加之被告父母过多干预我们的生活,导致矛盾不断加剧,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春节后离开被告家独自返回山东老家。后一直与被告商量离婚事宜,被告一直不同意。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的抚养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夫妻感情未破裂,还能一起过。即使离婚,我要孩子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日生育一女,名为吴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比较好,因家庭琐事和父母原因发生吵闹,双方应积极沟通,互相谅解。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因双方分居未满2年,原告亦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考虑各方面因素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