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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信刚与赵泽军、甘远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刚,赵泽军,甘远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449号原告王信刚,男,1995年9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无业,住贵州省贵定县盘江镇沙坝寨路**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泽军,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盘江镇石头堡*号附*号。被告甘远芬,女,1973年12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赵泽军妻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628196-4。法定代表人:兰红兵。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楼。委托代理人林树森、陶子函,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法律事务员。原告王信刚诉被告赵泽军、甘远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经过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赵泽军、甘远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万零二百四十三元(¥20243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泽军、甘远芬承担。被告赵泽军、甘远芬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黔27民终1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贵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赵泽军、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树森、陶子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远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晚,赵洪胜(被告赵泽军、甘远芬之子)驾驶贵JDS6**号二轮摩托车载赵臣斌沿金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音寨村公路3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行使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洪胜当场死亡,赵臣斌及原告王信刚及与王信刚同车乘车人赵云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洪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信刚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赵云被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8918.62元,均系原告支付。因赵洪胜承担主责,故二被告应承担赵云的70%的医疗费用,并将此费用给付原告。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2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泽军辩称:赵云坐的是王信刚的车,王信刚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由于王信刚的车速太快导致赵洪胜死亡,因此赵泽军不同意王信刚的赔偿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辩称:车辆是在我们公司投保的,请法庭公正判决。被告甘远芬未答辩。原告王信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的责任划分;3、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王信刚已垫付赵云医疗费28918.62元;4、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明细;5、保单一份,证明赵洪胜驾驶的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被告赵泽军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号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支付赵云的医疗费是原告自己的事情。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泽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甘远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要素,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晚,赵洪胜驾驶贵JDS6**号二轮摩托车载赵臣斌沿金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音寨村公路3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由原告王信刚驾驶的载着赵云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洪胜当场死亡,赵臣斌及原告王信刚、乘车人赵云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洪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信刚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赵云被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8918.62元,该费用均系原告王信刚支付。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死者赵洪胜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本院已生效的(2015)贵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故对赵云的医疗费用死者赵洪胜应承担70%,事故发生时赵洪胜系未成年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赵泽军、甘远芬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赵泽军、甘远芬承担其为赵云垫付的医疗费28918.62元的70%,即2024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赵泽军、甘远芬赔偿的20243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该费用由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向原告王信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泽军、甘远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信刚二万零二百四十三元(¥20243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杜  贵  平审判员 罗  文  才审判员 陈  留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兴敏(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