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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伟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政(绰号‘阿咩’),男,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2014年7月31日其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总和刑期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谢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伟政,要求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于是陈伟政到鼎湖区桂城街道××附近××一间中国铁通店铺背后,之后谢某交给陈伟政100元人民币,陈伟政交给谢某一包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交易完毕后,当二人离开现场不远就被民警分别抓获。民警在谢某身上扣押了上述白色晶体,在陈伟政身上扣押了一百元现金一张、白色苹果牌iphone手机一台。经依法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0.78克,检出氯胺酮成份。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伟政贩卖氯胺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伟政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伟政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下午15时许,涉毒人员谢某(电话号码183××××1060,短号661060)打电话给被告人陈伟政(电话号码183××××8137,短号668137),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双方约定在鼎湖区桂城街道万豪酒楼背后的街道会面。接着谢某乘坐朋友陈某丁驾驶的一辆银色面包车去到上述地点,看到被告人陈伟政已经在上述地点等候。谢某再次打电话给陈伟政,二人商定更换地点进行交易。于是,陈伟政步行到桂城街道××附近××一间中国铁通店铺背后,谢某乘坐上述面包车跟随在后,二人去到该地点,之后,被告人陈伟政将一包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的毒品卖给谢某,得款100元。交易完毕后,当二人离开现场不远即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在谢某身上扣押了上述涉案的毒品,在陈伟政身上扣押毒资100元人民币和用于作案的工具白色苹果牌iphone手机一台。经依法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的毒品净重0.78克,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截图,证明2015年12月13日,公安民警在鼎湖××××后巷附近,将本案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伟政及购买毒品的涉毒人员谢某人赃并获的事实。2、毒品照片、毒资100元人民币、白色iphone手机一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上述涉案的物证在案发当日即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的事实。3、通话清单、涉毒人员谢某和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陈伟政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涉毒人员谢某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且谢某指认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陈伟政的事实。4、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及现场的情况。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依法鉴定,本案涉案的物证毒品的种类及净重的事实。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说明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政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伟政贩卖毒品氯胺酮一次,数量0.78克,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陈伟政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其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拒不认罪,不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政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伟政提出其无贩卖毒品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即使被告人陈伟政的庭前供述及庭中辩解自己无罪,但其贩卖毒品的行为确有人证、物证、通话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全案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陈伟政辩解自己无贩卖毒品的行为,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100元人民币、作案工具白色iphone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莱蕾审 判 员  陈 柱人民陪审员  关少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伟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