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南昌广播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克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程、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张金洁,该电视台台长。委托代理人:廖劼、钟诚,该单位员工。上诉人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广播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洪经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程,南昌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廖劼、钟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注册编号为865的《发行权证明书》及附页载明:《大小不良》于1984年9月首次在香港公映,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是涉案电影作品的版权持有人。2010年12月1日起7年内,经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授权,嘉禾公司享有涉案电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境内发行期限内的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莫志伟对香港影业协会的上述《发行权证明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相应《证明书》。2014年12月18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嘉禾公司的委托,出具编号为20141004-2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监播过程记录为:该公司于2014年10月4日通过电脑录制的方式对南昌4套(公共频道)播放电影《大小不良》过程进行了监播,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将电视台的播放过程保存为视频文件,并固定在附件封存的光盘中。监播结论为:南昌4套(公共频道)于2014年10月4日播放了电影《大小不良》。监播报告所附光盘在播放过程中,屏幕左上方显示有南昌电视台公共频道的台标(NTV-4),右上方显示影片名称《大小不良》,屏幕还显示了录制时间,显示的格式为“2014-10-0410:51:43”,《大小不良》影片从10点51分43秒开始播放,12点40分12秒结束。与嘉禾公司提供的影片《大小不良》的VCD光盘相比较,监播报告中录制的《大小不良》除省略了影片片头、片尾及插播的三次广告外,其他内容与嘉禾公司提供的影片一致。另查明,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进行各种商业市场调查研究、报纸读者调查、电视收视率调查,数据采集和分析软件研究与销售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国家版权局《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的规定,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的认证工作。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本案中,根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嘉禾公司独占性享有涉案影片《大小不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南昌广播电视台辩称嘉禾公司所提供公证书中的证明书附注载明“此文件仅限于在北京市办理保护作品著作权之用”,为此嘉禾公司不享有在北京市以外其他地区主张著作权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该附注并不能否定《发行权证明书》的真实性,而根据该《发行权证明书》的内容,嘉禾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广播权不仅限于北京市,故对南昌广播电视台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嘉禾公司向法院提交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及所附光盘以证明南昌广播电视台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具有调查资质的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播报告》及其附带的光盘显示,在嘉禾公司享有涉案影片广播权的有效期内,南昌广播电视台播放了涉案影片,而现在没有证据显示南昌广播电视台播放该影片取得了嘉禾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其擅自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已侵犯了嘉禾公司对该影片享有的广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嘉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南昌广播电视台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影片制作完成及公映时间距今已有三十余年、南昌广播电视台播放影片的时间、节目覆盖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共计为2000元,嘉禾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嘉禾公司要求南昌广播电视台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对影片的播放行为并非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嘉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南昌广播电视台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故嘉禾公司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南昌广播电视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再行播放涉案影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负担。嘉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涉案影片制作投入大,影响深远;被上诉人的转播行为具有主观恶性,且侵权行为针对的地域范围大,2000元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能起到抑制侵权的作用。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南昌广播电视台答辩称:涉案影片时间久远,商业价值无法确定,答辩人播放时段广告价值非常低,只是填充空白时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嘉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南昌广播电视台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影片制作完成及公映时间距今已有三十余年、南昌广播电视台播放影片的时间、节目覆盖范围、插播广告次数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共计为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对嘉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重芳代理审判员 曹 渊代理审判员 邓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