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新起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起,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起(又名李立起),男,汉族,1945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全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卢多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春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新起因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乐,被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新起于1972年开始在济源耐火一厂(后为河南省景弘集团有限公司)工作,1973年10月31日工作期间在铇木板时左手食指受伤,2000年12月河南省景弘集团有限公司破产。2001年10月10日,原济源市劳动局认定李新起1973年10月3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02年3月20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2011年,为解决济源市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问题,济源市人民政府下发《济源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济政办(2011)87号),被告根据通知精神于2011年3月将原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原告认为其至今没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伤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该条例不存在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以上即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原告李新起的工伤发生在1973年10月31日,工伤认定在2001年10月10日,依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原告的原所在单位河南景弘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且单位已破产,被告为解决原告以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于2011年3月为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在此之后的工伤医疗费可由被告支付,但原告要求支付的33600元是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之前的工伤待遇,由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元,由原告承担。李新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一次性给付原告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36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主要证据不足、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没有依法行使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明显错误。1、《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发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以后在1958年和1978年两次作了修改。依据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李新起的工伤发生在1973年,当时的残废状况被上诉人没有予以确定,李新起无法享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1953年修正前的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其适用的法律法规明显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定明显错误。2、按照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为李新起进行工伤保险复查鉴定程序。3、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自2001年12月起,给李新起发《工伤证》,让李新起享受九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360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4、上诉人认为应当依照2011年8月6日济政办(2011)87号文件第三条第(二)项:老工伤人员待遇坚持“老待遇老办法、新待遇新办法”的原则执行,即按照待遇发生时的政策和标准执行。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待遇发生时统筹地区济源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即济源市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8148元乘以2,年等于56386元。具体体现“即按待遇发生时的政策和标准执行”。现将诉讼请求中的33600元变更为56386元。被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认为上诉人对政策的理解不对。按照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没有包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按照豫劳险1997第2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本案应当执行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2、即使有该赔偿项目,按照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第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当时的企业进行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5年11月9日济源市统计局出具的济源市2004-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证明,证明应当支付李新起工伤待遇的标准。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能作为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李新起于1972年开始在济源耐火一厂(后为河南省景弘集团有限公司)工作,1973年10月31日工作期间在铇木板时左手食指受伤,2000年12月河南省景弘集团有限公司破产。2001年10月10日,原济源市劳动局认定李新起1973年10月3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02年3月20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2011年,为解决济源市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问题,济源市人民政府下发《济源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济政办(2011)87号),被上诉人根据通知精神于2011年3月将上诉人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依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待遇按原规定执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56386元的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新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培军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乔洪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