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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5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吴妙芳与童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妙芳,童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5905号原告:吴妙芳。被告:童慧。原告吴妙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童慧(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小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从事桩基检测工作,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底,原告为被告在江山七星亚龙湾、恒大御景半岛等地进行静载试验。2013年11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静载民工清工款490659元。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支付静载民工清工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且被告保证于2014年5月底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2月底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静载民工清工款15000元,余款385000元至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静载民工清工款3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底静载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事桩基检测业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11月23日,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静载民工清工款490659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静载民工清工款400000元,并保证于2015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4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清静载民工清工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妙芳静载民工清工款385000元;二、被告童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妙芳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4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6元,减半收取3538元,由被告童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小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