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梁世文与德庆康纳国兴有限公司、黄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庆康纳国兴有限公司,梁世文,黄剑锋,黄宝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庆康纳国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剑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世文,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3978。原审被告:黄剑锋,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黄宝灿,男,汉族,现住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上诉人德庆康纳国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世文、原审被告黄剑锋、黄宝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69-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贷款方分别以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书面约定,现原告作为贷款方起诉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争议标的具体为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借款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就是贷款方,贷款方即原告梁世文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文峰居委会新城路东三街50号为合同履行地,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德庆康纳国兴有限公司、黄剑锋认为本案需要移送德庆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德庆康纳国兴有限公司、黄剑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德庆康纳国兴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尚不能确定上诉人是否负有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的义务,且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双方的借据、收据等证据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当是指原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黄宝灿的住所地或原审被告黄宝灿的经常居住地,均为广东省德庆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司法解释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本案中是指贷款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据此裁定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错误,理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鉴于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被上诉人的诉请指向的是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应依法确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国权审 判 员 谢启杰代理审判员 罗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 莹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