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周顺清与马二龙、赵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清,马二龙,赵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416号原告周顺清。委托代理人蒋国忠(受周顺清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二龙。被告赵安萍。原告周顺清与被告马二龙、赵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周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忠、被告马二龙、赵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顺清诉称:马二龙、赵安萍在开办养猪养殖业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其出借后,马二龙、赵安萍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出具8份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利息、借款日期等。后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向马二龙、赵安萍催款,但却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二龙、赵安萍立即归还借款49466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二龙、赵安萍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承受。所有借款本金只有250000元,不同意在出具借条后再计算利息,请求利息减免,希望与周顺清协商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顺清与被告马二龙、赵安萍系朋友关系。2012年起,马二龙、赵安萍因经营养殖场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周顺清借款。双方结转后,马二龙、赵安萍共出具如下借款8份:1、2014年7月30日,借款金额68000元,利息3分;2、2014年8月19日,借款金额61500元,利息2分;3、2014年12月1日,借款金额31000元,利息2分;4、2014年12月6日,借款金额47120元,利息2分;5、2014年12月21日,借款金额27200元,利息3分;6、2014年12月28日,借款金额18600元;7、2015年1月20日,借款金额32240元,利息2分;8、2015年1月20日,借款金额209000元,利息2分,以上借款本金共计494660元。马二龙、赵安萍出具以上借条后,经周顺清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周顺清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每份借条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息计算,其中3分息均按2分计算,未约定的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顺清与马二龙、赵安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历年借款结转后,由马二龙、赵安萍两被告出具8份借条。但出具借条后,两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经周顺清催要后,亦未能及时归还本息,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两被告,其应立即归还周顺清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两被告辩称借条金额为上一年利息加本金结转后算作借条上的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条未明确系月息或年息,但按照本地借款收取利息习惯,一般按月息收取,现周顺清同意约定利息的借条统一按月息2%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借条载明利息为月息,除2014年12月28日186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其余借款均按月息2%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综上,周顺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马二龙、赵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顺清借款本金494660元及利息(其中680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61500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31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4712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272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24124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0元,由马二龙、赵安萍负担,该款已由周顺清垫付,马二龙、赵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顺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