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宋守君与被告青岛睿盛盛事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守君,青岛睿盛盛世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宋守君,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成远,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月波,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睿盛盛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于桂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军,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守君与被告青岛睿盛盛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远、刘月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6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崂山区滨海公路与株洲路路口北侧工地工作期间,2014年1月7日8时45分许,原告正在指挥挖掘机施工时被鲁B号自卸车从背后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工资,也未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无奈原告只得自己申请工伤认定,但由于无法确定劳动关系,原告依法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6月25日至起诉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在庭审时称,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经“王启业”介绍到被告处工作,由“王修群”招聘,所有业务均由“王修群”管理安排,“王修群”曾口头向原告交代过安全事项,原告受伤后也是由“王修群”代表公司处理。原告在工地上担任技术员,从事测量放线等工作,没有相关的资质证书,但是有施工员证。原告在“王启业”处干活时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最初并未约定工资数额,平时如果其有需要可以随时找被告要工资,到年底统一结算。原告先后在被告三个工地干过活,至2014年1月7日受伤后就养病,2014年2月份左右被告按6000元/月结清了工资,原告找被告说工资应该是7000元/月,被告就给原告每月又补了1000元。工资是由“王吉庆”(音)给原告捎到401医院。原告这个工作一般都不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不投保险,所以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公司给原告交保险,就不会给原告如此高工资。被告则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修群”不是被告员工,未曾授权其招聘或管理原告,原告受伤工地并非被告负责施工,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王吉庆”(音)也并不是被告员工。2、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系在被告工地(滨海公路、株洲路路口北侧工地)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数额为每月不少于6000元;“王修群”是被告单位的股东和监事,手机号由被告使用。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一宗、通话录音及其文字整理材料各四份,被告质证称对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能证明其与“王修群”通话录音真实存在,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录音真实存在,录音中关于事故地点的说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履行职务,且因“王修群”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不能证明“王修群”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作出陈述,“王修群”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其对原告所作出的承诺与被告无关,属于“王修群”个人行为。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两份,原告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及本案无关联性,且其中记载原告为行人;原告本人及“王维刚”的陈述材料均属于个人陈述未经过有关机关认定,不能自证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且交警已经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属于行人。即便“王维刚”陈述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动过程中或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到伤害。3、2015年3月16日申请人宋守君以睿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5)第18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宋守君的各项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宋守君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被申请人未起诉。4、另查明,宋守君诉青岛耘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维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宋守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2000元。5、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称:经查申请人受伤的工地项目为青岛城际轨道滨海公路热力管线迁改工程,发包方为青岛蓝色硅谷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为分包方,申请法院到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所提供地址,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区分公司所登记的工商注册地址均未发现公司经营;在青岛市市北区海泊人家A7楼1单元二楼东户内,自称山东枣建建设集团青岛办事处会计的甘姓工作人员称轨道交通工程确实分包给了王修群所在的“睿盛”,但其拒绝配合法院制作调查笔录,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与“睿盛”之间的分包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通话录音及其文字整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等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而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证据并不属于上述可参照凭证,且既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劳动,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其支付过工资,更无法证明其接受了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综上,原告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3年6月25日至起诉之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提交其与“王修群”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并据此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一、双方谈话过程中并未出现被告单位名称,在原告要求“咱公司得给我开个误工证明”后,“王修群”并未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被告否认谈话中所涉及工地为其施工工地,否认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否认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地与被告的关系、被告为其垫付过医疗费、被告向其支付过工资。即原告未能证明通话录音内容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二、原告申请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告知被告相关义务及法律后果,“王修群”既未到庭亦未配合鉴定。本院认为,即便推定该通话录音为真实,“王修群”虽为被告单位股东、监事,但通话中所涉及内容并不属于法定的股东或监事职权范畴,不能仅凭“王修群”的股东、监事身份即推定其相关行为、言论系代表公司做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单位承担。三、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称涉案工地并非被告施工,涉案工地工程与被告无关,通话内容本身也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也并未获取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施工且属于合法施工的证据。四、根据原告本人关于工资计发方式(“一开始工作没有约定多少钱”“平时如有需要可以随时要,年底统一结算”“2014年2月份左右被告按6000元/月结清了工资,原告找被告说工资应该是7000元/月,被告就给原告每月又补了1000元”“工资由王吉庆转交”)、招聘管理考勤等事宜(“由王启业介绍、王修群招聘,王修群交代安全事项,所有业务由王修群管理”“考勤由王吉庆进行”“没有工作证、工作服”)、合同的签订情况(“我们这个工作一般都不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不给我们投社会保险。如果公司给我交保险,公司也就不会给我这么高的工资”)等的当庭陈述,并不符合劳动关系订立的一般程序、通常管理方式。且原告陈述中所涉及直接接触人员仅有“王修群”“王吉庆(音)”,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过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存在实质上的隶属关系、进行了实际用工,所以不能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守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丛蔚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人民陪审员 何新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克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