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宋祥、左海陵与南通市崇川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通市崇川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宋祥,左海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7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江苏省���通市人民中路**号润友大厦**楼*层。法定代表人:李如彬,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冬云,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祥。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左海陵。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通市崇川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南通学大教育学校)因与被申请人宋祥、左海陵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通学大教育学校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租赁合同中第十五条就是对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约定,只要满足提前180天的通知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就可以解除,二审判决认为该约定仅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错误。且申请人已于2015年1月搬离诉争房屋,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二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造成房屋闲置,浪费了资源,也与立法本意相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六)项约定:“租赁期内,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180日通知甲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该条款是对承租人提前解除合同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南通学大教育学校作为承租人享有约定解除权,其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行使解除权时,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南通学大教育学校主张其在2014年10月17日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书给出租人宋祥、左海陵,但宋祥、左海陵并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书,且即使该通知书已有效送达,租赁合同应在180天后解除,现合同并未依法解除,南通学大教育学校依约交纳下一年度的租金,故一、二审判决南通学大教育学校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并无不当。关于南通学大教育学校所称租金是否超期超额交纳问题,可待合同解除时再行处理。综上,南通��大教育学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市崇川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