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商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浙江松原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松原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余姚市万水洁具厂,袁贵利,罗文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987号原告:浙江松原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牟山镇富民工业园区(东区)。法定代表人:胡铲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良,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臻,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中国塑料城A区*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1000103200。法定代表人:袁贵利,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十五岙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1000092282。法定代表人:袁贵利,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余姚市万水洁具厂。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南雷村十五岙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1000150479。代表人:袁贵利,该厂厂长。被告:袁贵利,余姚市万水洁具厂厂长。被告:罗文锭,职业不详。原告浙江松原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余姚市万水洁具厂、袁贵利、罗文锭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欠款8350000元,支付律师费32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余姚市万水洁具厂、袁贵利对上述第一项诉请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罗文锭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欠款8350000元,支付律师费32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在欠款本金8350000元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万水洁具厂在欠款本金8350000元的六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贵利在欠款本金8350000元的六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文锭在欠款本金8350000元的六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罗文锭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余姚市松原汽车安全装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松原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罗文锭签订《反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因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14500000元,原告已为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罗文锭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在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罗文锭必须立即足额向原告偿付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原告垫付的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将所贷款项按照约定全部用于向余姚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交付余姚市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此前提下,被告罗文锭根据本合同约定以质押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即以被告罗文锭所有的余姚市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股权向原告提供担保;如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所贷款项没有按照约定全部用于向余姚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交付余姚市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挪作他用,则被告罗文锭根据本合同以抵押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即以其向余姚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还清全部款项时。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罗文锭签订《反担保补充协议》1份,其中约定:被告罗文锭已负责将原告所担保的银行贷款245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系宁波市图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贷,已另案处理)投入余姚市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余姚卓亮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地款;被告罗文锭以已投入余姚卓亮房地产有限公司资金总额中的24500000元部份以及所产生的孳息和其他全部收益向原告作反担保;如果原告向银行代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罗文锭应当将自己在余姚卓亮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投的24500000元部份以及所产生的孳息和其他全部收益无条件抵偿给原告,代偿后,原告可凭本补充协议直接向余姚卓亮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转帐,无须再经被告罗文锭签字同意。2013年12月19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向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再次转贷,向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270000元,原告及被告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余姚市万水洁具厂、袁贵利、罗文锭共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还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5000000元。后因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甬余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四条明确:本案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后因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支付8350000元,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免除原告在本案中余款的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9月29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账号。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变更登记情况1份、反担保协议书1份、反担保补充协议1份、(2014)甬余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1份、执行和解协议1份、广发银行交易明细2份、广发银行收据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4份、付款回单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的又是连带责任,故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万水洁具厂、袁贵利清偿其垫付款六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的(2014)甬余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案的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的抵押担保义务尚未解除,故被告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垫付款五分之一的份额。由于(2014)甬余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了原告对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再行判决。根据反担保协议与反担保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果原告向银行代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罗文锭应当以贷款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其投入余姚卓亮房地产有限公司资金总额中的24500000元部份以及所产生的孳息和其他全部收益予以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文锭对第一项诉请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余姚市万水洁具厂、袁贵利、罗文锭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松原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垫付的代偿款1670000元(8350000元的五分之一);二、被告余姚市万水洁具厂支付原告浙江松原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垫付的代偿款1391666.67元(8350000元的六分之一);三、被告袁贵利支付原告浙江松原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垫付的代偿款1391666.67元(8350000元的六分之一);四、被告罗文锭对原告浙江松原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垫付的代偿款8350000元、律师费320000元及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松原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2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490元,由被告罗文锭负担,被告宁波红石洁具有限公司对其中14926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余姚市万水洁具厂对其中12438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袁贵利对其中12438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