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4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新郑市闽星亿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欧阳望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郑市闽星亿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欧阳望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614号原告新郑市闽星亿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梨河转盘南500米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坤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望宝,男,汉族,1983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新郑市闽星亿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欧阳望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闽星亿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望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市闽星亿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诉称,欧阳望宝与新郑市闽星亿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有长期供货关系。2015年4月4日结算,欧阳望宝尚欠3786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告欧阳望宝支付货款37860元。被告欧阳望宝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18日,欧阳望宝收受新郑市闽星亿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货物,共计款75660元,后偿还37800元,尚欠37860元未有偿还。经催要未果,新郑市闽星亿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送货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欧阳望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欧阳望宝签收新郑市闽星亿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欧阳望宝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新郑市闽星亿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要求欧阳望宝支付其货款378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望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闽星亿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货款37860元。案件受理费801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欧阳望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河淼审 判 员  赵瑞莲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惠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