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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徐向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徐向明,王丽琴,黄惠珠,李俊杰,黄惠飞,周幸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2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84208736-8。负责人陈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贲,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林场三峰管理区白云段,组织机构代码72725272-7。法定代表人徐向明。被告徐向明,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王丽琴,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黄惠珠,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杰,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惠飞,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周幸丽,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徐向明、王丽琴、黄惠珠、李俊杰、谢垄华、黄惠飞、周幸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谢垄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丹、钱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徐向明、王丽琴、黄惠珠、李俊杰、黄惠飞、周幸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中小企业业务授信额度协议》1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环宇公司提供授信额度3000万元整,该额度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上述信用额度由被告黄惠珠、李俊杰以其所有的常熟市方塔街45号146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了《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7万元,已于2010年8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被告谢垄华以其所有的常熟市××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共××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了《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51万元整,已于2010年8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被告黄惠飞、周幸丽以其所有的常熟市方塔街45号147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了《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9万元整,已于2010年8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徐向明、王丽琴(系夫妻关系)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了《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整。上述协议成立后,被告环宇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3000万元,并于2011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环宇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年利率7.544%。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共计3000万元发放给被告环宇公司;同时还约定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律师费等。2012年8月11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环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环宇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贷款罚息,按基本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环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30613.93元及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3108051.6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544%上浮40%即10.56%计收罚息);2、被告徐向明、王丽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就本案所涉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黄惠珠、李俊杰所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方塔街45号146房产,被告谢垄华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共××房产,被告黄惠飞、周幸丽抵押的常熟市方塔街45号147房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调整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就本案所涉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黄惠珠、李俊杰所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方塔街45号146房产,被告黄惠飞、周幸丽抵押的常熟市方塔街45号147房屋房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环宇公司、徐向明、王丽琴、黄惠珠、李俊杰、黄惠飞、周幸丽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环宇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授字(2010)年第299号《中小企业业务授信额度协议》1份,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30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环宇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补中银(常熟中小)授字(2010)年第299号《中小企业业务授信额度协议之〈补充协议〉》1份,对上述授信项下贷款资金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及补充。2010年8月2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徐向明、王丽琴(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0)年第299号《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环宇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授字(2010)年第299号《中小企业业务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保证人承担。2010年8月25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黄惠飞、周幸丽(抵押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抵字(2010)年第299-7号《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环宇公司之间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39万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物为被告黄惠飞、周幸丽名下的常熟市方塔街45号147房屋,并于2010年8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最高额抵押为139万元。2011年8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环宇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1)年第6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属于环宇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授字(2010)年第299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544%;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8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环宇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年息7.544%,还款日期2012年8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曾于2013年5月17日起诉被告环宇公司、徐向明、王丽琴、黄惠珠、李俊杰、谢垄华、黄惠飞、周幸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熟商初字第0605号],后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裁定予以准许。但被告仍未还款,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环宇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230613.93元,利息、罚息3108051.6元。另,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抵字(2010)年第299-5号《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环宇公司之间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17万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物为被告黄惠珠、李俊杰名下的常熟市方塔街45号146房屋,并于2010年8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最高额抵押为117万元。该合同首部载明:“抵押权人:中行常熟支行,抵押人:黄惠珠、李俊杰”;尾部抵押人栏处签名为“黄惠珠李俊杰(黄惠珠代)(均为手写)”,抵押权人栏处打印“中行常熟支行”并加盖原告印章。原告据此要求就处置被告李俊杰、黄惠珠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未能提交李俊杰委托黄惠珠办理房屋抵押事宜的相关手续。庭审后,被告李俊杰、黄惠珠向本院表示:其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李俊杰、黄惠珠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环宇公司的人员与黄惠珠联系,要求以其夫妇名下的常熟市方塔街45号146房屋为环宇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李俊杰一直在外地工作,黄惠珠以为环宇公司已经和李俊杰商量好了,即同意以上述房屋为其提供担保,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后亦未将该事宜告知丈夫李俊杰。现李俊杰对未经其同意的抵押担保行为不予认可,不愿承担担保责任;黄惠珠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中小企业业务授信额度协议,中小企业业务授信额度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2013)熟商初字第0605号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业务授信额度协议》、《中小企业业务授信额度协议之〈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徐向明、王丽琴签订的《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黄惠飞、周幸丽签订的《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环宇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环宇公司归还本金5230613.93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3108051.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10.56%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向明、王丽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徐向明、王丽琴与原告签订有《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3000万元为限。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黄惠飞、周幸丽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依据,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139万元为限。原告要求就处置被告李俊杰、黄惠珠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该抵押合同中李俊杰的名系黄惠珠代签,李俊杰对此签名不予认可,该签名并非李俊杰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房屋作为家庭中的重大财产,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应经双方同意,仅有一方签字不构成夫妻家事代理权,故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抵字(2010)年第299-5号《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成立,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被告环宇公司、徐向明、王丽琴、黄惠珠、李俊杰、黄惠飞、周幸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230613.9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3108051.6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7.544%上浮40%为年利率10.56%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徐向明、王丽琴对被告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或拍卖、变卖被告黄惠飞、周幸丽抵押的常熟市方塔街45号147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3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7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577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人民币80元,被告江苏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697元,被告徐向明、王丽琴、黄惠飞、周幸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张红培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