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吉林龙井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与延边耀天液化天然气储配有限责任公司、延边耀天液化天然气储配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燃气(龙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龙井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延边耀天液化天然气储配有限责任公司,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燃气(龙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告:吉林龙井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法定代表人:刘实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吉林龙井天宇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延边耀天液化天然气储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法定代表人:张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祥,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霍士光,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部长,住龙井市。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法定代表人:张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祥,男,汉族,1953年9月19日出生,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霍士光,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部长,住龙井市。被告:长春燃气(龙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法定代表人:于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博,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长春燃气(龙井)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迟文多,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长春燃气(龙井)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吉林龙井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延边耀天液化天然气储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储配公司)、延边耀天液化天然气储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耀天公司)、长春燃气(龙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燃气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于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储配公司及延边耀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祥、霍士光、长春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博、迟文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宇公司诉称:储配公司为延边耀天公司的子公司。2010年6月5日,我公司与储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期施工完毕并已交付。储配公司、延边耀天公司共支付工程款868万元,尚欠工程款3560022元。长春燃气公司收购了储配公司的全部资产,应对储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35600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储配公司、延边耀天公司辩称:对天宇公司主张施工事实无异议,欠款数额无异议。对天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4年8月之后开始计算。长春燃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天宇公司无债务关系。我公司未收购储配公司、延边耀天公司的股份,我公司不应承担其债务。我公司收购了储配公司的资产属实,双方约定承接资产相关的债务为17.51万元,该部分资产不包括本案诉争工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天宇公司与储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龙井市工业集中区,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工程总价为12240022元,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全部支付完毕,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11月13日,工程交付并决算完毕。2010年至2014年,储配公司向天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68万元,尚欠工程款3560022元。储配公司为延边耀天公司的子公司,延边耀天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同意连带偿还储配公司所欠工程款。另查,2012年12月17日,案外人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出资3500万元,延边耀天公司出资1500万元,成立了长春燃气公司,其中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持股70%,延边耀天公司持股30%。2012年12月28日,长春燃气公司作为收购方与储配公司、延边耀天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长春燃气公司收购储配公司的全部资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一份、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文件复印件一份、长春燃气公司的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延边耀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长春燃气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长春燃气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龙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一份、资产收购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与储配公司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天宇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并结算完毕,储配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储配公司未按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延边耀天公司作为储配公司的母公司已明确承诺连带偿还工程款,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利息的义务。天宇公司要求储配公司、延边耀天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6项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2年11月13日。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储配公司与长春燃气公司为互相独立的公司,天宇公司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案所涉工程款进行过债务转移约定,故天宇公司要求长春燃气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耀天液化天然气储配有限责任公司、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吉林龙井天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600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6002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林龙井天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0元,减半收取17640元,由被告延边耀天液化天然气储配有限责任公司、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