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03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雷与范良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雷,范良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3908号申请人吴雷,被执行人范良枝,原告吴雷与被告范良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范良枝、沈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雷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200元。二、被告范良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雷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24元,由原告吴雷负担651元,由被告范良枝、沈小青负担2836元,由被告范良枝负担2837元。”因被告范良枝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雷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9837.00元,执行费1848.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沈小青名下有汽车一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经查,被执行人沈小青名下的苏e汽车已被查封,现下落不明,故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范良枝、沈小青共有的位于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15幢07,08号商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15幢09,10号商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15幢204室,304室房屋、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15幢205室,305室等四处房地产均已设立大额抵押债权,抵押案件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行中,本院已发函该院要求上述房产处置完毕扣除优先债权后将本案参与分配。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坚审判员 刘胜芝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喆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