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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超与宋青春、乔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宋青春,乔冰,李赟,刘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387号原告张超,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石自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青春,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乔冰,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宋青春之妻。被告李赟,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刘传涛,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张超与被告宋青春、乔冰、刘传涛、李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伯祥参加合议。2016年1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传涛的起诉。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青春、乔冰、李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青春借原告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9日,到期本息结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乔冰、李赟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宋青春未能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之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宋青春辩称:该借款属实,利息是按月息1.5%计算,已经陆续支付到2015年4月底。即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乔冰、李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保证责任。被告宋青春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付息的情况说明。2、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息(按月息1.5%)至2015年4月底。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宋青春向原告张超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到期本息结清。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乔冰、李赟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中签字。承诺如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由担保人替代偿还。合同生效后,原告将借款150000元交给被告宋青春。由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宋青春未能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5年8月29日,由被告乔冰、李赟继续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后被告宋青春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底,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青春向原告张超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按约将款支付给被告宋青春,被告宋青春为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被告宋青春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宋青春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29日利息按约定利率1.5%计算为8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本院予以支持。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被告乔冰、李赟作为本案的借款担保人,由于被告宋青春未能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即对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传涛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青春偿还原告张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青春支付原告张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29日(按月息1.5%计算)的借款利息8850元。三、被告乔冰、李赟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宋青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宽江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伯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治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