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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7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滕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431号原告滕某某。被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景某,与被告系堂表兄关系。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与被告系表兄关系。原告滕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义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景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龙小某,今年7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几乎都是在争吵与斗气中度过,生活非常痛苦。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0月独自外出务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甚至被告也不主动联络原告,导致原、被告原本平淡的感情逐渐恶化,乃至彻底破裂。如今,原、被告长期分居近三年之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对方形同陌路,感情冷落冰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离婚之事,原、被告多次协商均因小孩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的离婚理���不是事实,原、被告的感情还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没有在一起工作,但是春节期间时都是在一起,也仅是今年未在一起过春节,原、被告是因为在外打工才未在一起生活,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子女基本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在广东省东莞市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农历7月13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7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龙小某。被告婚后到广东省深圳市打工两年,此后,原、被告一起在广东省深圳市租房居住、打工。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吵架后独自离开深圳到上海打工至今,期间,原告在2013年、2014年春节时回到被告家过春节,双方平时互有电话联系。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随被告母亲在天柱县生活,原告平时也汇款给被告的母亲用于抚养孩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6年3月23日,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龙小某���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都有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谐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虽然因原、被告吵架后独自到异地打工谋生而与被告分居生活,导致双方没能时时沟通,使得夫妻感情逐浙疏远,但是原告在离开被告后也曾两年回家与被告过春节,且双方平时也有电话联系,其婚姻现状不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今后如能相互关心、体贴、理解和包容,多为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去考虑,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出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并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滕某某请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义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海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