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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喻昌发、舒城县新鹏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昌发,舒城县新鹏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393号原告:喻昌发,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施申文,舒城县城关镇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住所地:舒城县。负责人:石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申文,舒城县城关镇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舒城县。负责人:孙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昌发、舒城县新鹏车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昌发、舒城县新鹏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施申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0日21时20分许,喻昌发驾驶的重型货车(牵引车号:皖N×××××,挂车号:皖H×××××挂)沿烟汕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176KM+30M处借道超车时,与李长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的皖H×××××号轿车发生对向刮撞,致李长征受伤后经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喻昌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长征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皖N×××××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36000元的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皖H×××××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舒城县新鹏车队,实际车主为喻昌发。事故发生后,该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定损为5130元元,两原告另花费2600元施救费。现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上述损失共计7789.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车辆挂靠协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单位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诉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城县新鹏车队、喻昌发人民币77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 娟 来自: